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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撫儲金委託經營辦法
基金管理機關應以公開方式,就符合前二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及投資顧問專業機構所提送之計畫建議書評審選定之。
前項計畫建議書應載明事項,由基金管理機關訂定之。
第一項評審,應由基金管理機關指派人員及遴聘專家學者共計七人至九人組成評審小組為之;基金管理機關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且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二。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撫儲金委託經營辦法 (民國 112 年 07 月 11 日 )
基金管理機關得將退撫儲金信託予兼營信託業務之金融機構。
受託辦理退撫儲金及個人專戶收支、管理及運用等業務之金融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成立五年以上。
二、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本國銀行。接受基金管理機關信託退撫儲金之銀行,並依信託業法取得主管機關對其兼營信託業務之許可。
三、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定標準。
四、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
五、最近一年信用評等等級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信達「twA」,或國際知名信評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
基金管理機關得委託投資顧問專業機構提供退撫儲金投資顧問服務。
前項投資顧問專業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成立五年以上。
二、依所在國合法設立登記營業且合於經營資產管理及投資顧問之機構。
三、所管理之基金資產或受託資產,不得少於新臺幣一百億元。
四、歷史運作實績三年以上。
五、如為國外機構,須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營運據點或服務團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