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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法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者,應予屆齡退休。
前項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由主管
機關就其職務性質具體規定危險及勞力範圍,送經銓敘部認定後,酌予減
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
解釋文:
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 ,向法院請求救濟。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 、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 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 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