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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法人員轉任司法官條例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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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軍法人員轉任司法官條例
第 5 條
軍法人員曾任推事或檢察官一年以上,並任相當於荐任職之軍法人員二年以上,經登記並審查成績合格者,具有轉任兼任地方法院院長之推事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或高等法院荐任推事或檢察官之資格。
曾任相當於荐任職之軍法人員四年以上,經登記並審查成績合格者,具有轉任高等法院檢察官之資格。
1.
裁判字號:
廢
53 年判字第 12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5 月 30 日
要旨:
按曾任相當於薦任職之軍法人員四年以上,經登記並審查合格者,始具有 轉任高等法院檢察官之資格,為軍法人員轉任司法官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所 明定。所謂經登記云者,係所以代替銓敘合格,當係指「現任軍用文職人 員登記條例」有效期間依該條例規定送由銓敘部審查登記之所謂軍文登記 而言。原告於可依「現任軍用文職人員登記條例」規定辦理登記之長時期 中,迄不辨理登記,迨該條例廢止以後,竟主張首開軍法人員轉任司法官 條例所規定「經登記」之要件應不適用,其見解殊無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