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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香港或澳門機構在當地聘僱人員及聘僱期間認定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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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駐香港或澳門機構在當地聘僱人員及聘僱期間認定辦法
第 5 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受聘僱達相當期間,指在駐香港或澳門機構工作達六年以上且仍在職者。但因香港或澳門情勢發生變化,必要時得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不受工作達六年之限制。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
EN
第 17 條
駐香港或澳門機構在當地聘僱之人員,受聘僱達相當期間者,其入境、居留、就業之規定,均比照臺灣地區人民辦理;其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與配偶之父母隨同申請來臺時,亦同。
前項機構、聘僱人員及聘僱期間之認定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