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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備下列文件:
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二、六個月以上效期之大陸地區護(證)照、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或足資證明其身分文件影本。
三、保證書。但符合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者,免附。
四、申請人在國外地區或香港、澳門者,應另檢附國外地區再入境簽證、居留證、香港或澳門身分證影本。
五、符合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事由或活動之相關證明文件。
六、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由在臺灣地區親屬或邀請單位代申請者,應附委託書。但申請書已載明由大陸地區申請人委託字樣並經其簽名者,免予檢附。
前項在臺灣地區親屬或邀請單位再委託綜合或甲種旅行業代其向移民署申辦相關業務者,應另檢附委託書。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從事醫療服務交流者,再委託代申辦之旅行業,以經交通部觀光局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十條規定核准,且未經該局廢止核准或停止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保證書,應由符合資格之保證人親自簽名;保證人如係邀請單位,應加蓋印信。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9 日 )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具備下列要件,並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核准:
一、成立三年以上之綜合或甲種旅行業。
二、為省市級旅行業同業公會會員或於交通部觀光局登記之金門、馬祖旅行業。
三、最近二年未曾變更代表人。但變更後之代表人,係由最近二年持續具有股東身分之人出任者,不在此限。
四、最近三年未曾發生依發展觀光條例規定繳納之保證金被依法強制執行、受停業處分、拒絕往來戶、無故自行停業或依本辦法規定廢止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核准等情事。
五、代表人於最近二年內未曾擔任有依本辦法規定廢止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核准或停止辦理接待業務累計達三個月以上情事之其他旅行業代表人。
六、最近一年經營接待來臺旅客外匯實績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或最近三年曾配合政策積極參與觀光活動對促進觀光活動有重大貢獻。
旅行業經依前項規定核准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廢止其核准:
一、喪失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資格。
二、於核准後一年內變更代表人。但變更後之代表人,係由最近一年持續具有股東身分之人出任者,不在此限。
三、依發展觀光條例規定繳納之保證金被依法強制執行,或受停業處分。
四、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
五、無正當理由自行停業。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民國 110 年 07 月 27 日 )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順序尋覓一人為保證人:
一、由本人申請或臺灣地區親屬代申請者,為下列臺灣地區人民:
(一)臺灣地區配偶或直系血親。
(二)有能力保證之臺灣地區三親等內親屬。
(三)有正當職業之臺灣地區公民,其每年保證不得超過五人。
二、由邀請單位代申請者:
(一)負責人或臺灣地區代理人。
(二)業務主管。
前項第二款之邀請單位為法人者,法人應連帶擔任保證人。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同意,得變更保證人順序、改覓其他機關(構)、人員擔任保證:
一、無第一項規定之保證人。
二、第一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或不宜由前二項人員或法人擔任保證人。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覓保證人:
一、已取得臺灣地區不動產所有權,並以該事由申請進入臺灣地區。
二、以投資經營管理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且已實行投資。
三、為大陸地區之非營利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或分支機構,其所派駐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之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