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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處組織規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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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處組織規程
第 5 條
為辦理第二條所定各項業務,有關業務主管機關應洽詢本會意見後派員至
本處工作。
前項人員依其所派機關之命辦理業務,並受本處之指揮監督。不服從指揮
監督或不適任者,本處得報請本會核轉原派機關調整。
各機關所派人員,應就本規程所定員額內任派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