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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投資製作國產電影片投資抵減辦法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達一定規模,指電影片製作業因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之實收資本額或增加實收資本額且用於國產電影片製作之支出,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
前項所定國產電影片,應符合文化部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公告認定基準之規定。
第一項實收資本額或增加實收資本額,得於核准之國產電影片投資及製作計畫期間分次增資、分次收足。國產電影片製作之支出,其屬新投資創立者,應於發起人會議訂立章程後支出;其屬增資擴充者,應於股東會或董事會議決該次增資之會議後支出。
第一項增加實收資本額,如係減資後增資,除該減資行為係全數為彌補虧損外,應以增資金額減除該減資金額之餘額為限。
電影法 (民國 104 年 06 月 10 日 ) EN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影片:指已攝錄影像聲音之膠片或影片規格之數位製品,且可連續映演者,包括國產電影片及非國產電影片。
二、電影事業:指從事下列各業之事業:
(一)電影片製作業。
(二)電影片發行業。
(三)提供電影器材、設施及技術之事業。
(四)電影片映演業。
三、電影片映演業:指以發售門票,映演電影片為主要業務之事業。
四、電影從業人員:指參加電影片製作之策劃、編、導、演、技術及其他參與製作人員。
五、映演人:指非電影片映演業映演電影片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國產電影片及非國產電影片之認定,應以保護我國電影事業發展為目的,其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為獎勵投資製作國產電影片,營利事業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原始認股或應募達一定規模從事國產電影片製作之事業,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期間達三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價款之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投資抵減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發行記名股票募集之資金及其支應用途,已依其他法規規定適用投資抵減或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者,不得適用本條之獎勵。
第一項所稱達一定規模製作國產電影片之事業、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抵減總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