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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申請核發作業準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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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申請核發作業準則
EN
第 5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檢附申請表及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申請核發作業準則
(民國 113 年 03 月 11 日 )
EN
第 2 條
申請環境用藥販賣業、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應檢附申請表及下列文件影本、資料,併同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申請,向營業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公司執照或公司登記證明文件(非公司者免附)、營利事業(或營業)登記證。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貯存場所位置圖、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或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貯存場所建物使用執照(無貯存場所免附)。
四、營業場所位置圖。
五、符合環境用藥貯存置放使用管理辦法及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規定之營業場所、貯存場所安全防護設施或施藥器材說明書。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4 條
環境用藥販賣業、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應登記下列事項:
一、許可執照字號。
二、公司行號名稱、地址、負責人。
三、營業場所地址。
四、貯存場所地址(無貯存場所者免登記)。
五、許可執照發證日期。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第一款許可執照字號規定如附表。
地方主管機關發現許可執照有誤寫或其他類此未符合本法及相關規定之顯然錯誤者,得隨時更正之,並通知限期換領許可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