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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十九條所稱停止運作,指運作人結束部分或全部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情形。
停止運作或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視為停止運作之毒性化學物質處理完成後,主管機關認有收回相關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之必要者,得命運作人返還之。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 EN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停止運作期間超過一個月者,負責人應自停止運作之日起十四日內,將所剩之毒性化學物質列冊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於核准後依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退回原製造或販賣者。
二、販賣或轉讓他人。
三、退運出口。
四、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處置。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之方式。
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停止運作:
一、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中止運作一年以上。
二、中止運作六個月以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三、依本法規定撤銷、廢止其許可證、登記、核可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