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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現有大型焚化廠統一調度辦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前條調度,應於無法清理完畢之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下列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逾期不受理:
一、符合前條調度要件之說明。
二、未來一年每人每日垃圾清運量能達上年度全國平均值之垃圾減量、資源回收之具體作為及措施。
三、現有廢棄物處理設施營運現況資料,包括原設計容量、每月處理量、剩餘處理容量。
四、一般廢棄物處理失衡之因應措施辦理情形及檢討。
(一)第三條第二項支援應變機制及相關配套措施。
(二)與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商處理一般廢棄物之條件、過程、遭遇困難、解決對策,並檢附相關文件。
(三)未來具體改善措施及追蹤考核制度。
五、具體調度需求,包括一般廢棄物處理失衡數量及調度期間。
六、得提供之回饋、支援或其他互助互惠合作方式。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申請調度機關應保證提供足量清除機具,並於調度期間清除完畢。
現有大型焚化廠統一調度辦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08 日 )
現有大型焚化廠,應優先處理指定清除地區內、區域性聯合及跨區域合作處理、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調度之一般廢棄物後,始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應建立具體一般廢棄物清理支援應變機制及相關配套措施,並維持現有廢棄物處理設施正常運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內現有廢棄物處理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啟動前條第二項支援應變機制及相關配套措施後,確認其區域性聯合及跨區域合作之現有廢棄物處理設施均不能處理或處理有困難,且未來三個月內仍無法清理完畢時,得檢附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調度:
一、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災害,造成短期內一般廢棄物遽增,無法即時處理。
二、現有廢棄物處理設施非人為因素致暫時無法運作。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必要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