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廢潤滑油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廢潤滑油之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廢潤滑油應以煉製油品或能源利用之方式處理。
二、處理作業須在四周有圍牆之廠(場)區內進行。
三、處理作業區應具有排水及污染物截流設施。
四、處理作業區須為混凝土鋪面,以防止污水、油類等滲入地下污染土壤
或地下水體。
五、廠(場)區應設置油類或液體之截流、收集、油水分離及相關處理設
施。
六、處理廠(場)區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及避雷設備或接地設備,並應定
期檢修。
七、具有污染防制設施,其排放污染物,應符合相關污染物排放標準。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廢潤滑油經處理後所產生油品之使用方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廢潤滑油處理業屬石油煉製業者,應符合石油管理法之規範。
二、廢潤滑油經加工處理後所產生之石油系列油品作為燃料者,應符合石
油管理法、酒精汽油與生質柴油及廢棄物回收產生石油等再生能源生
產業產銷管理辦法之規範。
三、廢潤滑油經處理後作為潤滑油品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責任業者登記、申報營業量及繳
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二)潤滑油品品質應符合國家標準,每批次生產油品應有檢驗紀錄,並
每月定期檢送油品至經中華民國國家實驗室認證體系認可之實驗室
化驗符合規定。檢驗紀錄及實驗室化驗報告應保留三年備查。
(三)銷售對象限供工廠使用,且於銷售油品時,應檢具銷售特定對象之
同意使用書,載明該銷售對象對其油品成分、特性之瞭解程度及使
用意願。
廢棄物清理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 EN
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十五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輸入業於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時,應同時申報容器材質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物品或容器規格等資料。
製造或輸入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不在國內廢棄或使用後不產生廢棄物之責任業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扣抵營業量、進口量或辦理退費。
第一項責任業者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依材質、容積、重量、對環境之影響、再利用價值、回收清除處理成本、回收清除處理率、稽徵成本、基金財務狀況、回收獎勵金數額及其他相關因素審議,並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