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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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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 5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在同一處所內,得與其依法設置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合併設置;且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如具備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之資格,且設置級別均符合法規規定,其人員得互兼之。
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02 月 05 日 )
第 3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附表一所列許可核准廢(污)水產生量規模或原廢(污)水未經處理前所含附表二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或違規情事之條件,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
依下水道法設置之新開發社區專用下水道,其服務戶數在五百戶以下者,免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