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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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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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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EN
第 5 條
本法第五條所稱利用水體以承受或傳運放流水者,不得超過水體之涵容能力,指利用水體以承受或傳運放流水之所有污染源,其排放之總量造成該水體水質之變動,不得超過依本法第六條所訂之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
水污染防治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第 5 條
為避免妨害水體之用途,利用水體以承受或傳運放流水者,不得超過水體之涵容能力。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水體特質及其所在地之情況,劃定水區,訂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
前項之水區劃定、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中央主管機關得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劃定水區應由主管機關會商水體用途相關單位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