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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管制法規費收費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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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噪音管制法規費收費標準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條噪音改善計畫或補助計畫後,應以書面通知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於二十日內繳費。
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未依規定繳納審查費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停止審查或核定程序,並將噪音改善計畫或補助計畫退還。
噪音管制法規費收費標準
(民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受理噪音改善計畫或補助計畫之審查,應收取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三萬元。
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程序中所檢附之補正資料,不另收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