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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軍事機關及其所屬單位之場所工程設施及機動車輛航空器等裝備噪音管制辦法
前條之改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對於需採取噪音防制措施之場所、工程及設施,提出改善計畫。
二、對於附近原有建築物,輔導(增)建防音設施。
三、其他應採之防制措施。
前項第一款改善計畫應載明內容如下:
一、噪音發生源之構造、位置及其影響。
二、噪音之音量及頻譜分析。
三、改善措施。
四、改善進度。
五、其他相關文件資料。
噪音管制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噪音管制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及執行。
二、全國性噪音管制法規之制(訂)定、研議及釋示。
三、全國性噪音監測事項之訂定及防制技術之研究發展。
四、噪音管制標準之訂定。
五、噪音管制工作之監督、輔導及核定。
六、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之協調或執行。
七、涉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噪音管制區之劃定。
八、重大噪音糾紛之協調。
九、噪音管制專業人員之訓練。
十、噪音檢驗測定機構之管理。
十一、機動車輛之噪音檢驗。
十二、噪音管制之宣導。
十三、噪音管制之國際合作。
十四、對噪音源之檢查及鑑定。
十五、其他有關全國性噪音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