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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管理辦法
事業進行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作業,其抵換來源如下:
一、依據本法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專案取得之減量額度。
二、依據溫室氣體抵換專案管理辦法取得之減量額度。
三、依據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以後執行先期專案取得之減量額度。
四、於第二條所列開發行為範圍以外區域,執行下列減量措施並依附錄一至附錄六計算取得之減量效益:
(一)汰換老舊汽(機)車為電動汽(機)車。
(二)汰換空調設備為高效率空調設備。
(三)汰換照明設備為高效率照明設備、汰換漁船集魚燈設備為發光二極體(LED)集魚燈設備。
(四)汰換老舊農機為電動農機。
(五)汰換既有增氧設備為高效率增氧設備。
(六)執行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超過指定目標之減量措施。
氣候變遷因應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 EN
碳費徵收對象因轉換低碳燃料、採行負排放技術、提升能源效率、使用再生能源或製程改善等溫室氣體減量措施,能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量並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目標者,得提出自主減量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優惠費率。
前項指定目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優惠費率、申請核定對象、資格、應檢具文件、自主減量計畫內容、審查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事業新設排放源達一定規模,指事業申請以下開發行為許可,其開發行為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涉及增加溫室氣體排放量者:
一、工廠之設立,且其溫室氣體年排放量達二點五萬公噸二氧化碳當量。
二、園區之興建或擴建。
三、火力發電廠、汽電共生廠興建或添加機組工程。但以天然氣為燃料或新設每部機組二點五萬瓩以下者,不在此限。
四、高樓建築之開發。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事業變更排放源達一定規模,指事業於前項各款開發行為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後,變更原申請內容或審查結論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且其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達百分之十以上者。
前項規定,於本辦法施行前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第一項各款開發行為案件,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