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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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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 5 條
依本辦法規定所設置專責人員,應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工作時間內常駐公私場所,並專職執行業務,不得兼任環保法規以外其他法規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污染防制(治)無關之工作。但具備第二條資格之公私場所負責人得兼任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
前項專職係指不得兼任環保法規以外其他法規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污染防制(治)無關之工作;其他與污染防制(治)無關之工作係指未同時擔任其他正職之業務。但負責人不在此限。
前二項所稱負責人係指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所登記之負責人或經負責人授權之人。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08 月 06 日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專責人員,指下列二類:
一、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
二、健康風險評估專責人員。
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設置之專責人員,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並取得合格證書者擔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