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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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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
第 5 條
公私場所依前條第一項申請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其申請期限規定如下:
一、防制措施屬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四目者,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完成變更或異動後十八個月內。
二、防制措施屬第二條第一款第三目者,應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完成異動或廢止後六十日內。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實際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
(民國 110 年 07 月 09 日 )
第 4 條
公私場所之既存固定污染源採行防制措施,致有實際削減量者,得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請實際削減量差額證明。
前項實際削減量差額之計算,以日曆年為期,公斤為單位,四捨五入至個位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