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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應即查證,被檢舉車輛經查證及
評定達不透光標準以上,確有污染之虞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但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得依實際需要提出申請
,至其他地點接受檢驗。該地點之主管機關應將檢驗結果移由受理該檢舉
案件之主管機關處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上網公告或回覆檢舉人。但匿名
檢舉或明示無須回覆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通知未到檢、檢驗不合格及重複被檢舉之
車輛,應加強管理至污染改善完成。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 EN
汽車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驗證核章,始得申請牌照。
前項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汽車空氣污染物驗證核章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