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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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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5 條
大陸地區配偶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者,其許可期間不得逾許可依親居留
期間。但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目規定經許可者,其許可期間不得逾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依親居留許可期間或通常保護令期間屆滿,經許可延長者,應檢具原工作
許可文件正本及前條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工作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