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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代行檢查機構管理規則
代檢業務應獨立運作。
代檢機構聘用、資遣、解聘或變更第三條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人員,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前項人員,中央主管機關認有不適任者,應通知代檢機構限期改善。
代檢機構代表人變更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代行檢查機構管理規則 (民國 106 年 10 月 02 日 )
代檢機構經指定辦理代行檢查業務(以下簡稱代檢業務)期間,應具備下列規定之設施及專職人員:
一、固定獨立設置之代行檢查辦事處所,並設有檔案室、檢查設備存放室及足夠容納全部代檢機構人員辦公作息之空間。
二、符合附表一規定之檢查設備及器具。
三、置代檢業務一級主管、副主管及二級主管(以下簡稱代檢業務各級主管)。
四、置有承辦轄區代行檢查項目、數量所需之代行檢查員(以下簡稱代檢員)。
五、置有配合承辦代行檢查行政業務所需之事務人員。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