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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及健康追蹤檢查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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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及健康追蹤檢查辦法
第 5 條
前二條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及健康追蹤檢查,一年以一次為限。但情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另行公告其檢查及追蹤檢查頻率。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及健康追蹤檢查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14 日 )
第 3 條
被保險人從事前條第一項規定之作業,其最近加保年資連續滿一年者,得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請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申請者,被保險人得逕向保險人申請。
第 4 條
勞工曾從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作業,且加保期間年資連續滿一年者,其於變更作業、離職或退保後,得由投保單位或勞工本人向保險人申請預防職業病健康追蹤檢查。
前項申請,經保險人審查認有資格疑義,得請申請人至本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認可之醫療機構,由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協助評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