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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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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EN
第 5 條
主管機關依據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另行指定仲裁委員代替前,經解除職務之仲裁委員由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所選任者,應聽取該當事人之意見。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
EN
第 34 條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仲裁委員召集,其由委員三人組成者,應有全體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仲裁判斷;其由委員五人或七人組成者,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經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始得作成仲裁判斷。
仲裁委員連續二次不參加會議,當然解除其仲裁職務,由主管機關另行指定仲裁委員代替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