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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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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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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
EN
第 5 條
遴聘之裁決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於查證屬實後,應即解聘:
一、不具第三條各款所定資格之一。
二、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
(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 )
EN
第 3 條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遴聘為裁決委員:
一、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律師及其他依法具有專門執業及技術執業資格人員五年以上。
二、曾任或現任教育部認可之大專校院法律、勞工、社會科學助理教授以上之教師五年以上。
三、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為裁決委員:
一、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
二、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受一年以上有期徒之宣告確定。但過失犯或諭知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