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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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獸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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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獸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第 5 條
獸醫師執業執照更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更新日期前完成第八條規定之繼續教育課程積分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獸醫師管理系統(下稱管理系統)逕行變更執業執照更新日期。
二、更新日期前未完成第八條規定之繼續教育課程積分者:由管理系統於更新日期屆至前三十日內通知獸醫師應於更新日期前完成繼續教育,屆期未完成者,原領執業執照失其效力。
獸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07 日 )
第 8 條
獸醫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下列各款繼續教育之課程,其積分合計應達一百二十分以上:
一、專業領域。
二、專業品質。
三、專業倫理及相關法規。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合計應達十二分以上;合計超過二十四分者,以二十四分計。
獸醫師繼續教育之實施方式及其積分如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