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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動物及其產品進出金門馬祖地區檢查規則
運出金門、馬祖地區之偶蹄類動物及其產品,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金門檢疫站、基隆分局馬祖檢疫站(以下簡稱金門、馬祖檢疫站)申請檢查:
一、貨運:
(一)偶蹄類動物: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出具符合前條規定之動物健康證明文件。
(二)生鮮、冷藏、冷凍偶蹄類動物產品:
1.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出具來源動物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2.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或地方主管機關之認證標章或標示。
二、旅客攜帶或託運生鮮、冷藏、冷凍偶蹄類動物產品: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地方主管機關之認證標章或標示,或旅客自用聲明書。
前項偶蹄類動物經動物檢疫人員檢查與證明文件相符,且該動物健康情形良好,或偶蹄類動物產品經動物檢疫人員檢查與證明文件相符者,登錄其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動物或其產品之種類、數量等資料後放行。但旅客攜帶或託運具地方主管機關之認證標章或標示者,免予登錄。
貨運或郵寄二十公斤以下偶蹄類動物產品,準用第一項第二款之旅客攜帶或託運相關規定。
動物及其產品進出金門馬祖地區檢查規則 (民國 112 年 06 月 12 日 )
運出金門、馬祖地區之偶蹄類動物,應經動物防疫人員檢查為健康情形良好,來源場應落實生物安全及運輸車輛消毒工作,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飼養條件:
(一)豬隻:產自金門、馬祖地區之來源場或經金門、馬祖地區之來源場飼養三個月以上。
(二)豬隻以外之偶蹄類動物:產自金門、馬祖地區之來源場或經金門、馬祖地區之來源場飼養一年以上。
二、運出金門、馬祖地區前三個月內,來源場無發生甲類動物傳染病。
三、來源場應依本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使用疫苗。
四、運出豬隻以外偶蹄類動物者,來源場應每三個月抽檢動物口蹄疫非結構蛋白抗體,其結果應為陰性反應。但金門地區運出豬隻以外偶蹄類動物者,來源場應以相同檢體一併檢驗動物口蹄疫血清抗體,其結果應為百分之八十以上有血清抗體陽性反應。
五、牛隻輸往臺灣本島前,應於來源場或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指定之隔離場所內,隔離飼養檢查十四日以上,期間應經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派員檢查健康情形良好,並採血送檢口蹄疫非結構蛋白抗體,其結果應為陰性反應。但金門地區牛隻輸往臺灣本島前,應以相同檢體一併檢驗口蹄疫血清抗體,其結果應為血清抗體陽性反應;無血清抗體陽性反應之牛隻,應補強注射一劑口蹄疫疫苗滿十四日。
六、豬隻輸往臺灣本島前,應經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派員釘掛耳標及採血送檢口蹄疫非結構蛋白抗體,其結果應為陰性反應,並於運抵碼頭時檢查健康情形良好。但金門地區豬隻輸往臺灣本島前,應以相同檢體一併檢驗口蹄疫血清抗體,其結果應為陽性反應,無血清抗體陽性反應之豬隻,應補強注射一劑口蹄疫疫苗滿十四日。
依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檢驗結果為口蹄疫非結構蛋白抗體陽性者,應由所在地動物防疫人員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逆向追蹤複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