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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取締或舉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獎勵辦法
民眾或團體主動參與或協助取締、舉發而查獲違反本法之案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下列規定核發獎勵金:
一、有關本法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案件:
(一)提供犯罪間接證據者,發給新臺幣二千元至一萬元。
(二)提供嫌犯姓名或住址者,發給新臺幣四千元至二萬元。
(三)提供犯罪直接證據者,發給新臺幣六千元至三萬元。
(四)提供嫌犯姓名、住址及犯罪直接證據者,發給新臺幣一萬元至五萬元。
(五)直接逮捕現行犯或協助緝獲者,發給新臺幣四萬元至二十萬元。
二、有關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十五條至第五十一條之一之案件,發給獎勵金新臺幣一千元至五千元。
前項舉發而查獲違反本法之同一案件,有第一款所列二目以上之情形者,擇一最高額規定發給獎勵金。
第一項案件如查獲之野生動物及產製品市價逾新臺幣一億元或查獲組織犯罪集團,足以影響國家形象,或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情節特殊重大者,得專案發給獎勵金,最高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
野生動物保育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為各種開發利用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及第十三條規定,不依期限提出改善辦法、不提補救方案或不依補救方案實施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行為發生破壞野生動物之棲息環境致其無法棲息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擅自使用野生動物保育票名稱、標章或發行野生動物保育票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禁止其發行、出售或散布。
前項經禁止發行、出售或散布之野生動物保育票,沒入之。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致有破壞生態系之虞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野生動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不提預防或補救方案或不依方案實施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商品虛偽標示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管制事項者。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規定,規避、拒絕或妨礙者。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其場所及設備不符合標準者。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未申請許可者。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公告管制事項,獵捕、宰殺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公告管制事項者。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或經主管機關命令變更或停止而不從者。
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公告管制事項,騷擾、虐待一般類野生動物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野生動物資源調查或保育計畫實施者。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或輸出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四、(刪除)。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者。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六項規定者。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意圖販賣而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八、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
九、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者。
十、所有人或占有人拒絕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出售野生動物之屍體者。
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