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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
水土保持計畫及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審查核定之分工如下:
一、在直轄巿或縣(巿)行政區域內者,由該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查核定。
二、跨越二以上直轄巿、縣(巿)行政區域者,由水土保持計畫所占面積較大之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會同其他相關主管機關審查後,再分別核定。
三、中央機關自行興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
前項第三款水土保持計畫審查核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審查核定,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委託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二、直轄市政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
三、縣(市)政府得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前三項規定,於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時,準用之。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 (民國 111 年 02 月 10 日 )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且挖方及填方加計總和或堆積土石方分別未滿二千立方公尺,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種類及規模如下: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路基寬度未滿四公尺,且長度未滿五百公尺者。
二、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未滿二公頃者。
三、修建鐵路、公路、農路以外之其他道路:路基寬度未滿四公尺,且路基總面積未滿二千平方公尺。
四、改善或維護既有道路:拓寬路基或改變路線之路基總面積未滿二千平方公尺。
五、開發建築用地:建築面積及其他開挖整地面積合計未滿五百平方公尺者。
六、農作產銷設施之農業生產設施、林業設施之林業經營設施或畜牧設施之養畜設施、養禽設施、孵化場(室)設施、青貯設施:建築面積及其他開挖整地面積合計未滿一公頃;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前開建築面積以其興建設施面積核計。
七、堆積土石。
八、採取土石:土石方未滿三十立方公尺者。
九、設置公園、墳墓、運動場地、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地區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採取礦物或其他開挖整地:開挖整地面積未滿一千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