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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特定水土保持區劃定與廢止準則
特定水土保持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之:
一、一部或全部已無保全對象。
二、近三年無重大土砂災害致人民生命或財產損失。
三、已無加強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需求。
四、長期水土保持計畫已執行完畢。
前項廢止應由管理機關擬具廢止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但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通盤檢討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免擬具廢止計畫。
第一項擬具之特定水土保持區廢止計畫,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原劃定之原因。
二、原公告年月日、文號。
三、原公告範圍。
四、廢止原因。
五、廢止範圍說明。
六、預定廢止之年月日。
水土保持法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 EN
特定水土保持區應由管理機關擬定長期水土保持計畫,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層轉或逕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之。
前項長期水土保持計畫,每五年應通盤檢討一次,並得視實際需要變更之;遇有特殊需要,並得隨時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層轉或逕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