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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承受災區放款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補助辦法
借款人或擔保品所有權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原貸款金融機構申請承受擔保品:
一、擔保品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出具勘查第二條第四項現況之證明文件。
二、擔保品登記簿謄本或擔保品所有權資料影本。
三、國民身分證或法人證明文件影本。
四、原貸款金融機構要求之其他文件。
五、切結檢具資料文件屬實之書面聲明。
前項申請期限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止。
本條例第十八條所稱農地、漁塭,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第十一款規定之農業用地、耕地或實際供農業使用之土地。
本條例第十八條所稱其他農業相關設施如下:
一、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三條所定之農業設施。
二、農舍。
本條例第十八條所稱擔保品,指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或質權予金融機構之農地、漁塭或其他農業相關設施。
本條例第十八條所稱全部毀損或滅失,指申請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農地、漁塭全部經水患沖蝕流失。
二、農地、漁塭全部經土石崩塌埋沒且無法復舊。
三、其他農業相關設施全部倒塌、流失、埋沒且無法復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