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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輸入查驗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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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輸入查驗辦法
EN
第 5 條
船艙散裝之產品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合併申報查驗,且分多港卸貨者,其臨場查核或取樣檢驗,由最先抵達港口之查驗機關執行,其餘港口之查驗機關,依該查驗結果逕予核判。但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有影響飼料衛生安全之虞者,其他港口之查驗機關得於產品抵達時,再次臨場查核或取樣檢驗,並依查驗結果另行核判。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輸入查驗辦法
(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
EN
第 4 條
不同批次輸入之產品,應分別申報查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同一報驗義務人,以同一進口報單之不同項次,輸入同貨品分類號列、品名、成分、廠牌、製造廠及產地之產品。
二、不同報驗義務人,以同船次船艙散裝輸入同貨品分類號列、規格之產品。
前項產品經合併申報查驗後,不得改為分別申報查驗。但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分批查驗或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再次臨場查核及取樣檢驗,並經查驗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