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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動物展演管理辦法
從事動物展演者,應依本辦法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繳納保證金,經取得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符合本法第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之展演動物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者,不在此限。
申請動物展演許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五份,向展演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申請人非屬自然人者,應檢附依法設立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及代表人或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各一份。
二、展演場所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著色標明展演場所範圍之地籍圖謄本。
三、展演場所有建築物者,其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四、符合第三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五、申請人或其僱用之相關人員無前條所定情形之切結書。
六、土地、建築物非屬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其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
七、營運計畫書。
八、展演之動物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應申請同意者,其同意證明文件。
九、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動物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 EN
任何人不得以動物進行展演。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或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之展演動物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人,以具有社會教育機構、休閒農場、觀光遊樂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格者為限;且申請人或其僱用之相關人員曾因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前項之申請。
第一項申請人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通知繳納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以其他方式擔保展演動物未獲得妥善飼養、照護或安置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保證金、保險給付或擔保金額使用於妥善飼養、照護、安置或其他相關用途。
展演動物者應具備適當設施、專任人員、向主管機關申報展演動物相關資訊並接受主管機關之評鑑。評鑑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一項展演動物之申請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許可期間、第二項申請人、相關人員資格、第三項繳納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擔保之方式、金額、用途、前項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評鑑、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展演動物者,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繼續展演,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動物展演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
申請動物展演許可之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曾因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廢止許可處分。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七款規定廢止許可處分未滿二年。
申請人僱用之相關人員,不得有曾因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