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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及輸入許可辦法 EN
第二條、第三條或第十條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申請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含有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或第三條之一第一項公告為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款公告不得使用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物質。
二、申請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其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工廠,未符合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設廠標準,或未依法辦理工廠登記。
三、申請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其檢驗結果不符合應適用之國家標準,或無應適用之國家標準,其檢驗結果不符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產品成分保證規格。
四、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包裝或容器之標示不符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
五、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得申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許可登記證(以下簡稱製造登記證)或輸入許可登記證(以下簡稱輸入登記證)。
六、依第二條申請含二種以上之礦物質補助飼料,其原料來源供應者未取得輸入登記證、製造登記證,或非供飼料、食品使用。
七、飼料添加物含有胜 、蛋白質、核酸等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術產製之物質者,經安全性評估不合格。
八、申請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宣稱具特殊效果,經審查不符合所宣稱之效果。
九、與其他廠商之行號名稱、商標有類似、重複、仿冒或影射之情形。
十、申請有其他無法補正之缺漏或錯誤,或未依前條規定補正。
飼料管理法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 EN
本法所稱飼料,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可供給家畜、家禽、水產動物營養或促進健康成長之食料,其類別如下:
一、植物性飼料:植物、植物產品或其加工品。
二、動物性飼料:動物、動物產品或其加工品。
三、補助飼料:礦物質、維生素、胺基酸或其加工品。
四、配合飼料:兩種以上之飼料調配製成品。
前項飼料因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造成之安全或品質差異,有檢驗之必要者,其詳細之品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法所稱飼料添加物,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提高飼料效用,保持飼料品質,促進家畜、家禽、水產動物發育,保持其健康或其他用途,添加於飼料且不含藥品之非營養性物質。
前項飼料添加物因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造成之安全或品質差異,有檢驗之必要者,其詳細之品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飼料添加物之使用對象、用量、用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工廠之設立,應符合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工廠設廠標準,並應依法辦理工廠登記。
前項設廠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工廠之設廠許可,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辦理。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於銷售前,在其包裝或容器上,以中文或通用符號標示下列事項:
一、製造或販賣業者之名稱及地址。
二、類別、品目及商品名稱。
三、成分。
四、含基因改造原料。
五、所使用主要原料及其製造業者名稱。
六、用途、使用方法及使用時應注意事項。
七、淨重量。
八、製造或輸入登記證字號。
九、製造、加工或分裝之年、月、日。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十條第三項第二款製造或加工專供試驗研究之用外,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輸入、供自己或他人使用:
一、所含之有害物質超過標準,間接危害人體健康,或含有依其他法規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得使用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物質。
二、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應經許可而未經許可。
三、將他人合法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之產品抽換或摻雜。
四、含有逾有效日期、霉爛、變質,非屬飼料且非屬飼料添加物,或足以損害家畜、家禽、水產動物健康之物質。
五、使用飼料添加物違反依第三條之一第三項所定準則。
六、所含成分與登記證所記載之許可內容不符。但自製自用飼料戶自製自用之飼料,不在此限。
七、未依第十四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但自製自用飼料戶自製自用之飼料,不在此限。
查獲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各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除依本法規定處理外,並為下列處分: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製造、加工、分裝、輸入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應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二、製造、加工、分裝、輸入第二十條第六款、第七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處罰二次以上且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三、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二十條各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處罰二次或有罪判決確定者,應廢止其有關登記證。
四、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公司或商號名稱、營業場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有關登記證經依前項各款規定廢止後,不得再就該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申請其製造登記證、輸入登記證或販賣登記證。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及輸入許可辦法 (民國 105 年 01 月 21 日 ) EN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製造、加工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許可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或物品,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並依中央主管機關之通知,於期限內提供繳納費用證明、送驗清單二份及三百公克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樣品四份: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四份。但申請人非屬自然人者,應檢附其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四份。
二、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四份。
三、產品說明書、產品成分保證規格、製造流程、檢驗方法、檢驗報告、配方依據及參考資料或文獻各二份。但該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應適用之國家標準者,得免檢附。
四、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包裝或容器者,應檢附包裝或容器之照片二份。
五、申請人屬再利用機構者,應檢附個案、通案許可文件或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四份。
六、申請人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者,應檢附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附表及相關附錄各四份。
七、飼料之品目為動物油脂者,應檢附原料來源證明文件及原料彩色照片一份。
八、飼料屬礦物質補助飼料者,應檢附原料來源說明文件二份。
九、飼料添加物含有胜 、蛋白質、核酸等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術產製之物質者,應檢附基因改造飼料添加物特性基本資料、安全性說明書、相關研究報告及其一覽表。
十、宣稱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具特殊效果者,應檢附動物飼養效果之試驗報告二份。
十一、載明與其他廠商之行號名稱、商標無類似、重複、仿冒或影射情形之切結書四份。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或物品。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分裝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許可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或物品,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並依中央主管機關之通知,於期限內提供繳納費用證明、送驗清單二份及三百公克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樣品四份:
一、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製造許可登記證或輸入許可登記證影本二份。
二、由前款登記證持有者出具之同意書二份。
三、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所定資料或物品。但前項第三款之配方依據及參考資料或文獻,得免檢附。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或物品。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輸入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許可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或物品,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並依中央主管機關之通知,於期限內提供繳納費用證明、送驗清單二份及三百公克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樣品四份: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四份。但申請人非屬自然人者,應檢附其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四份。
二、飼料販賣登記證影本四份。
三、產品說明書、產品成分保證規格、製造流程、檢驗方法、檢驗報告、配方依據及參考資料或文獻各二份。但該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應適用之國家標準者,得免檢附。
四、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包裝或容器者,應檢附該包裝或容器之照片二份。
五、國外供應商之委託文件及經公證或認證之輸出國許可製售文件正本各一份及影本各三份;國外供應商非原製造廠商者,應另檢附供應商與原製造廠商間之委託文件正本一份及影本二份。經中央主管機關確認為輸出國官方認可之製造廠商,得免檢附供應廠商與製造廠商間之委託文件。
六、飼料之品目為動物油脂者,應檢附原料來源證明文件及原料彩色照片一份。
七、飼料添加物含有胜 、蛋白質、核酸等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術產製之物質者,應檢附基因改造飼料添加物特性基本資料、安全性說明書、相關研究報告及其一覽表。
八、宣稱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具特殊效果者,應檢附動物飼養效果之試驗報告二份。
九、載明與其他廠商之行號名稱、商標無類似、重複、仿冒或影射情形之切結書四份。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或物品。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申請核准展延者,應於期滿前四個月至一個月之期間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原製造或輸入登記證。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一份。但申請人非屬自然人者,應檢附其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三、申請展延製造登記證者,應檢附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四、申請展延輸入登記證者,應檢附飼料販賣登記證影本一份;國外供應商之委託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國外供應商非原製造廠商者,應另檢附供應商與原製造廠商間之委託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但經中央主管機關確認為輸出國官方認可之製造廠商,得免檢附供應廠商與製造廠商間之委託文件。
五、申請人屬再利用機構者,應檢附個案、通案許可文件或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二份。
六、申請人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者,應檢附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附表及相關附錄各二份。
前項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每次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四年,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記載於製造或輸入登記證。但已無適當位置可供記載者,應繳納費用並繳回原製造或輸入登記證,換發製造或輸入登記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