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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政府部門執勤犬照護管理規則
執勤犬已屆服務年限或經評估無法適任者,政府部門應為犬隻送養,或飼養至終老;執勤犬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或其他緊急情況,影響其生活品質者,政府部門得為適當處置。
前項送養,政府部門應事先評估領養飼主之條件,建立送養執勤犬與領養飼主之清冊,並與領養之飼主約定下列事項及依法公證:
一、政府部門得定期訪視犬隻飼養情形,飼主應予配合。
二、犬隻有重大傷病或死亡情形,飼主應即通報政府部門。
三、飼主飼養犬隻,應符合動物保護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
四、飼主有違反前三款情形之一者,政府部門得請求交還犬隻;飼主未交還者,應逕受強制執行。
動物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 EN
動物之飼主為自然人者,以成年人為限。未成年人飼養動物者,以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