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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業者核准及管理辦法 EN
依第二條規定提出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申請人未符合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二、行為規範及作業流程未符合第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三、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廢止出口資格,未滿三年。
四、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廢止出口資格,未滿五年。
遠洋漁業條例 (民國 113 年 05 月 08 日 ) EN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
二、有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四款、第十五款、第十七款至第十九款重大違規行為之一。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採購銷售漁獲物或漁產品之申報、核銷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有第一項第二款或前項所定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暫停其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及漁產品出口資格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五倍之罰鍰。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三年內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第十三條第一項同款情事達二次以上,或有第一項情事達三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上四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暫停其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及漁產品出口資格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或廢止之。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八倍之罰鍰。
第四項及第六項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以該漁獲物或漁產品前三年之國內市場平均價格計算之。
從事附件一所列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出口,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二),並檢附下列文件以郵寄、傳真或網路方式,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為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業者(以下簡稱遠洋魚貨出口業者):
一、代表人或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網站下載申請人之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基本資料。
三、經濟部國際貿易署網站下載申請人之出進口廠商登記基本資料。
四、業務營運說明書(如附件三),內容應包括公司組織圖、人力配置、進銷貨項目、進銷貨廠商、風險管理等事項。
五、採購、銷售附件一所列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之行為規範及作業流程文件。
前項申請人,以經濟部國際貿易署登記有案之出進口廠商為限。
第一項第五款行為規範,除應符合貿易相對國有關進口魚貨生產、倉儲及加工廠場衛生之規定外,應包括第七條規定遠洋魚貨出口業者所應遵守之事項。
第一項第五款作業流程,應包括採購、運送、倉儲、加工或銷售等流程,足以追蹤漁獲物或漁產品流向及追溯其來源合法。
輸出第一項附件一所列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單次未達一千公斤者,無須申請核准為遠洋魚貨出口業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