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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保護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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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森林保護辦法
第 5 條
森林保護機關為落實森林保護管理工作,應定期派員抽查前條規定之執行情形,並將抽查結果製作報告書。
森林保護辦法
(民國 112 年 09 月 23 日 )
第 4 條
森林保護機關應視需要,將轄管森林區域分區指定專人或編隊負責巡視,並得設管制站或柵門,執行森林保護工作。
巡視人員發現森林災害或有發生之虞時,除應即報請該管森林保護機關處理外,並應為適當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