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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進口有機農產品審查管理辦法 EN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證明文件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外國農產品經營者名稱及地址。
二、產品名稱及批號。
三、產品重量或容量。
四、進口業者或買方名稱。
五、驗證機構名稱及地址。
六、簽發日期。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進口有機農產品審查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09 日 ) EN
申請進口有機農產品審查,進口業者應於產品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前,填具申請書、繳納審查費及檢附加蓋進口業者印章之下列文件影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同意文件:
一、自然人身分證明文件,或法人、商號之設立登記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二、農產品經有機驗證之證明文件。
三、簽發前款證明文件之外國驗證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有機同等性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有機認證合格之證明文件。但外國驗證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者,免附。
四、於輸出入許可文件號碼欄位預編同意文件號碼之進口報單,或進口報單之進口證明聯。
五、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植物檢疫機關核發之檢疫證明書、檢疫合格文件。但依法免申請檢疫者,免附。
六、加工品成分比率表。但第二款證明文件已載明有機原料含量比率者,免附。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如非中文本,應併附加蓋進口業者印章,並註記與正本相符等文字之中文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