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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有機農產品認證機構許可及監督管理辦法 EN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許可事項有變更者,認證機構應檢附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
認證機構申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變更許可,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有機農產品認證機構許可及監督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 ) EN
機構或法人依前條申請許可經審查通過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認證機構許可證明文件;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認證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二、得辦理認證之範圍。
三、得辦理認證之地區、國家。
四、許可有效期間。
前項第二款所定認證範圍如下:
一、有機作物。
二、有機畜產。
三、有機水產。
四、非供食用之有機林產。
五、有機加工、分裝及流通。
第一項第四款之許可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一年前,認證機構得檢附第二條第一款協議影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