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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肥料管理法 EN
肥料非經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發給肥料登記證,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
肥料登記證之申請條件、程序及發證規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肥料管理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19 日 ) EN
查獲涉嫌違反第五條、第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肥料須抽樣鑑定者,應先予封存,並由肥料業者具結保管。
前項封存之肥料鑑定、查核,其期間自查獲之日起,不得逾四十日。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而製造或輸入肥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經通知限期停止製造或輸入而不從者,得自通知之日起按日連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