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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證農產品認證機構許可及查核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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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驗證農產品認證機構許可及查核管理辦法
第 5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許可事項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換發許可證明文件。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許可事項有增列、減列必要者,認證機構應檢附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後,始得為之。
驗證農產品認證機構許可及查核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
第 4 條
機構、法人依前條申請許可經審查通過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認證機構許可證明文件;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認證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二、得辦理認證之驗證制度及類別。
三、許可有效期間。
前項第三款許可有效期間,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最長為五年,期間屆滿十二個月前至十八個月內,認證機構得檢附第三條第二款協議影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展延;逾申請許可展延期間未申請者,應依第三條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前項許可展延期間,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不得超過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