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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長期照顧特約管理辦法
長照服務單位及前條第一項之機構、法人或團體(以下併稱申請特約單位)為第二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一項同意之申請時,應依第三條公告之服務區域,填具申請書,並檢具附表二所定文件、資料,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申請書、文件或資料有缺漏且得補正者,地方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不予受理。
長期照顧特約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0 月 06 日 )
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所定提供本法第十條至第十三條規定之長照服務者(以下簡稱長照服務單位),包括依法設立或立案之機關、機構、法人、團體、商號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長照服務單位提供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以下簡稱給付辦法)第七條第二項所定之長照服務給付項目,應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審核同意,並簽訂行政契約為長照特約單位,始得為之。
前項長照服務給付項目及特約資格,規定如附表一。
依法設立或登記,具照顧服務、專業服務或照顧管理服務經驗之機構、法人或團體,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同意並特約後,成立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以下簡稱社整中心),辦理照顧計畫擬訂、服務連結、長照服務提供之聯繫、協調及其他管理事項。
前項照顧計畫,應報地方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