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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補充訓練辦法
第三條之機構、法人、團體或學校申請辦理補充訓練,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提出:
一、年度訓練實施計畫書。
二、章程影本。
三、立案或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但公立學校,免附。
四、屬人民團體者,並應檢附負責人當選證書影本。
前項第一款年度訓練實施計畫書內容,應包括訓練機構基本資料、開辦班次與訓練人數、訓練期間與上課時間、報名期間、收費與退費、參訓資格、錄訓方式、課程大綱與編配、課程時間配當與預定進度表、師資名冊、訓練場所、設備、翻譯人員、翻譯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
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補充訓練辦法 (民國 106 年 06 月 03 日 )
本辦法所定補充訓練,由勞工主管機關自行、委託或經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下列機構、法人、團體或學校(以下簡稱訓練機構)辦理:
一、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醫療機構或護理機構。
二、依法立案或登記之公益慈善、醫療、護理或社會工作相關專業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團體。
三、設有醫學、護理學、社會工作或長期照顧相關科、系、所或學位學程之大專校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