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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 EN
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條所定得免由扣費義務人扣取補充保險費之情形者,應於受領前,提具下列證明文件,始得免扣取。但已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之股利所得,由扣費義務人逕行認定: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及第二類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出具之證明資料。
二、第五類被保險人、中低收入戶成員:社政機關核定有效期限內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
三、未具投保資格或喪失投保資格者:主動告知後,由扣費義務人向保險人確認。
四、中低收入老人、接受生活扶助之弱勢兒童與少年、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者、特殊境遇家庭之受扶助者:社政機關開立之審核資格核定函。
五、符合本法第一百條所定之經濟困難者:保險人出具有效期限內之經濟困難者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免扣取補充保險費之身分證明,扣費義務人於必要時,得向保險人查詢確認,作為免扣取之依據。
前二項扣費義務人向保險人查詢確認之資料,自查詢確認之日起二個月內有效。
全民健康保險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
一、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
二、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但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不在此限。
三、執行業務收入。但依第二十條規定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者之執行業務收入,不在此限。
四、股利所得。但已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部分,不在此限。
五、利息所得。
六、租金收入。
扣費義務人因故不及於規定期限內扣繳時,應先行墊繳。
第一項所稱一定金額、扣取與繳納補充保險費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條所定經濟困難,其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參考社會救助相關標準定之。
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 (民國 113 年 03 月 20 日 ) EN
扣費義務人給付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類所得時,其單次給付金額達新臺幣二萬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扣取補充保險費,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填具繳款書,向保險人繳納。但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應全數計收補充保險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前項規定扣取補充保險費:
一、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部分。
二、以雇主或自營業主身分參加本保險期間,已計入投保金額計算之股利所得。
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之執行業務收入。
四、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收入。
五、第五類被保險人之各類所得。
六、未具投保資格或喪失投保資格者之各類所得。
七、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且未達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基本工資之薪資收入。
八、對於中低收入戶成員、中低收入老人、接受生活扶助之弱勢兒童與少年、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者、特殊境遇家庭之受扶助者及符合本法第一百條所定之經濟困難者,單次給付未達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基本工資之執行業務收入、股利所得、利息所得或租金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