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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健康照護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醫療發展基金支出。
二、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支出。
三、藥害救濟基金支出。
四、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支出。
五、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支出。
六、疫苗基金支出。
七、食品安全保護基金支出。
八、管理及總務支出。
九、其他有關支出。
前項第二款所定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提供經濟困難無力繳納保險費之保險對象無息申貸下列費用:
(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自付保險費。
(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二、協助弱勢族群排除就醫障礙支出。
三、補助中低收入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應自付之保險費。
前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收入,應專供前項第二款用途之用;前條第二項第五
款之收入,應專供前項第三款用途之用。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藥害救濟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藥害救濟金之給付。
二、委託或補助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藥害救濟有關事項之支出。
三、委託或補助藥害及藥物副作用防制事項之支出。
四、減少藥害及藥物副作用之獎勵、研究及策略研訂事項之支出。
五、涉及藥害及藥物副作用之國際合作相關事項之支出。
六、執行藥害救濟調查及審議相關費用事項之支出。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給付。
二、辦理預防接種副作用之防治及通報支出。
三、辦理減少預防接種副作用之獎勵、研究及策略研訂支出。
四、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及預防接種副作用之國際合作支出。
五、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受理、調查及審議支出。
六、委託或補助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相關支出。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疫苗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疫苗採購支出。
二、辦理預防接種各項業務與相關設備購置、維護及管理等支出。
三、辦理預防接種相關之研究調查、訓練及國際合作等支出。
四、委託、補助及獎勵辦理預防接種等支出。
第一項第七款所定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消費者保護團體因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
起消費訴訟之律師報酬及訴訟相關費用。
二、補助經公告之特定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有關人體健康風險評估費用。
三、補助勞工因檢舉雇主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行為,遭雇主解僱、
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所提之回復原狀、給付工資及損害賠償訴訟之律
師報酬及訴訟相關費用。
四、補助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獎金。
五、補助其他有關促進食品安全之相關費用。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 EN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公務員如有洩密情事,應依法追究刑事及行政責任。
前項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之管轄、處理期間、保密、檢舉人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
全民健康保險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五,由中央政府補助。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
二、第二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七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四、第四類被保險人: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險人,由其所屬機關全額補助。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險人,由中央役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三)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被保險人,由中央矯正主管機關及國防部全額補助。
五、第五類被保險人,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六、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之被保險人所應付之保險費,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眷屬之保險費自付百分之三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百分之七十。
七、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
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門診或急診費用之百分之二十,居家照護醫療費用之百分之五。但不經轉診,於地區醫院、區域醫院、醫學中心門診就醫者,應分別負擔其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五十。
前項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於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得予減免。
第一項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依診所及各級醫院前一年平均門診費用及第一項所定比率,以定額方式收取,並每年公告其金額。
第一項之轉診實施辦法及第二項醫療資源缺乏地區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住院費用如下:
一、急性病房:三十日以內,百分之十;逾三十日至第六十日,百分之二十;逾六十日起,百分之三十。
二、慢性病房:三十日以內,百分之五;逾三十日至第九十日,百分之十;逾九十日至第一百八十日,百分之二十;逾一百八十日起,百分之三十。
保險對象於急性病房住院三十日以內或於慢性病房住院一百八十日以內,同一疾病每次住院應自行負擔費用之最高金額及全年累計應自行負擔費用之最高金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