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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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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安全監視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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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醫療器材安全監視管理辦法
EN
第 5 條
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者,執行第三條第一款安全監視,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內容、格式,訂定計畫書執行;計畫書,應由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者留存備查。
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者,執行第三條第二款安全監視,應就其監視對象、範圍、內容、方式、監視期間、報告繳交期限及其他應執行事項,訂定計畫書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始得為之;計畫書有變更者,亦同。
前二項計畫書,應載明之項目如附件一。
醫療器材安全監視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
EN
第 3 條
前條醫療器材,以下列方式執行安全監視:
一、蒐集、調查、統計及分析醫療器材國內、外使用人數、不良事件之項目與發生數,及有關其使用之文獻或相關佐證資料。
二、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特定安全問題,擬訂計畫,就特定使用者定期追蹤、蒐集、調查、統計及分析該特定安全之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