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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化粧品衛生安全案件檢舉獎勵辦法 EN
依前條規定發給檢舉人之獎金,依其檢舉內容所為之處分經廢止、撤銷,且非檢舉不實所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向檢舉人請求返還。
化粧品衛生安全案件檢舉獎勵辦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 ) EN
因檢舉而查獲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發給檢舉人至少罰鍰實收金額百分之五之獎金。
檢舉人現為或曾為被檢舉人之受雇人,且檢舉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發給檢舉人至少罰鍰實收金額百分之十之獎金:
一、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化粧品含有汞、鉛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成分。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之公告。
三、違反本法第六條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
四、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化粧品製造場所未符合化粧品製造工廠設廠標準;或應完成工廠登記者未完成登記。
五、違反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製造場所未符合化粧品優良製造準則。
前二項獎金,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