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藥師法 EN
請領藥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非領有藥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藥師名稱。
藥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條或第二十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