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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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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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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施行細則
EN
第 5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應聘請藥師或具化粧品專業技術人員駐廠監督調配製造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公告免辦理工廠登記之製造場所,不適用之。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
EN
第 8 條
化粧品製造場所應符合化粧品製造工廠設廠標準;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公告者外,應完成工廠登記。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化粧品種類,其化粧品製造場所應符合化粧品優良製造準則,中央主管機關得執行現場檢查。
化粧品之國外製造場所,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製造化粧品,應聘請藥師或具化粧品專業技術人員駐廠監督調配製造。
前項化粧品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訓練、職責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