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通報處置及追蹤關懷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通報處置及追蹤關懷辦法
第 5 條
地方主管機關接獲嚴重病人通報資料後,應啟動追蹤關懷機制,自行或委託專業之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相關業務。
前項追蹤關懷機制,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授權所定辦法辦理。
精神衛生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27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針對所轄醫療機構通報及通知之病人,建立病人關懷機制,並提供主動式社區關懷、訪視及其他服務。
前項病人行方不明,應通知其家屬或保護人,必要時,地方主管機關得請相關機關協尋。
前二項病人之範圍、服務提供方式、關懷與訪視基準、協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