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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人員培育進用及留用辦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原住民族地區之健康照護服務需求,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第二條人員之公費生培育名額。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提報需求研擬培育計畫,並會商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後,報行政院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核定計畫,分配名額予培育公費生之大專校院,並編列相關預算補助。
原住民族健康照護人員培育進用及留用辦法 (民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健康照護人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醫事人員。
二、公共衛生師。
三、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所定之照顧服務人員。